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08號
TCDV,114,家親聲,308,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嘗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3,742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
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扶養費用
部分約定「男方應自女方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
利、義務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女方
關於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六千元並匯入女方指定帳戶(帳
戶: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協議)。惟相對人
就113年6月、7月及9月扶養費用均遲誤給付,且113年11月
及12月扶養費用迄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協議,且其後各期
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爰依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即113年11月至127年10月9日
止之扶養費用。
 ㈡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民法第12條成年規定為滿20歲,為
兩造簽立時所已知,後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聲
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
18歲而受影響。再未成年子女雖於127年10月10日年滿20歲
,然系爭協議並未就末期即127年10月該月給付是否應依比
例,可知兩造真意為就末期仍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年滿20歲止即12
7年10月之扶養費用共計1,008,000元【168(期)×6,000元
】。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雙
方於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協議,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具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件兩造既於11
1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11年3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
,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㈢另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兩造係於111年2月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11年3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
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
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
歲止之扶養費。  
 ㈣聲請人固稱系爭協議未就末期即127年10月該月是否應依比例
給付為約定,可知兩造真意為就末期仍係給付6,000元等語
,惟觀諸離婚協議書係約定給付至「成年之日」而非成年當
月份止,故本院認127年10月應給付之數額,應按應給付日
數及該月份日數依比例計算。
 ㈤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
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
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
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
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
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
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
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仍基於自由意志為達離婚目的而簽訂系
爭協議,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且為簽署系
爭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實,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㈥基上,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1月起至
127年10月9日止,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003,742元【計
算式:6000×167(113年11月至127年9月共計167個月)+600
0×9/31(127年10月共計9天)=1,003,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日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