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侯OO與相對人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侯OO任之,侯OO於109年2月19日死
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涉及刑事案件
需入監服刑至少至119年,相對人入監前委託其母梅OO扶養
未成年子女,梅OO於113年8月間去世後,再交由關係人即相
對人胞姊丙○○代為照顧,因相對人實際上無法長期照顧扶養
未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
未年子女之親權人。因聲請人年紀漸長,居住距離遙遠,照
顧管教未成年子女力不從心,顯不適任監護人,同意由丙○○
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亦同意停止其對未年子女之親權、選定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自11
3年8月22日即與丙○○同住並受扶養、照顧迄今等情,均不爭
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亦同意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有停
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6號停止親權事件11
4年8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
敘明。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
明書、相驗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暖暖
社會工作師訪視調查結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個案處
遇建議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函文暨訪視報告以及本院所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表示不爭執
,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6號停止親權事件114年8月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
宣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
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經
查:
㈠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22日起即與丙○○同住並受照顧,聲請
人距離未成年子女現居地遙遠,年紀漸長,照顧管教未成成
年子女較力不從心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佐,
且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所不爭執(見前揭114年8月7日訊
問筆錄)。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即聲請人因管教
未成年子女上較力不從心,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均已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佐,足認
未成年子女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另審酌丙○○現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到院表示其有意願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且未成年子女亦同意由丙○○擔任
其監護人(見前揭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由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雖無力實際照顧,但仍
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前揭訊問筆錄),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依前揭法條規定,監護人丁○○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之 義務,亦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將該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