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
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
日生)。嗣丙○○與相對人於113年8月27日離婚,並約定2名聲
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丙○○任之。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認每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以每月26,000
元為洽,並考量丙○○現任工程公司作業員,月薪39,000元,
相對人從事娛樂業工作,而聲請人2人與丙○○同住,丙○○照
顧聲請人2人所負出之勞務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丙○○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2人扶養費為宜,即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各13,000元為適當,並請求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丙○○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3,000
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嗣丙○○與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離婚,並約定2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據此,相對
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不
因其與丙○○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丙○○依其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將來之扶養費,要屬當然。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
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統計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
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
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
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
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
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
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
度調整。
(四)經查:關係人丙○○目前擔任工程作業員,月薪3至4萬元,名
下無財產、109年給付總額121,251元、110年至113年給付總
額均為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均
為0元等情,有丙○○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據上,本院參酌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財產,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現生活各項所需等一切
情狀,認應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應每月18,000元為適當。
並依丙○○與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
,認雙方現經濟實力雖有不同,仍非不得透個人努力,如撙
節開銷或另作開源,以資改善,從而,本院認丙○○與相對人
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2=9,0
0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
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 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於聲請人聲明「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等語,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 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