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丙○○各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母,現已70歲高齡,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平日不良於行且無法工作,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有扶養
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6,
957元,爰請求相對人各自負擔3分之1,即每月8,986元(計
算式:8,986/3=2,99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聲請人等語
。
(二)並聲明:⒈相對人乙○○、丁○○、丙○○應自聲請時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986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⒉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不良於
行且無法工作,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潭子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年逾70歲。另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腦梗塞性中風,則聲請
人現行動能力應有不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5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988,190元,另其108年給付總額31
8,100元、109年給付總額194,856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
額均0元。即聲請人自110年以後,已無所得,而聲請人名下
雖前述之不動產,然均僅有持分,變賣不易,復因聲請人行
動不便,現需人協助生活,而短時間處分上開不動產,客觀
上顯有困難,而聲請人生活所需具「即時」性質,綜上所述
,聲請人主張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可採信。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3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且現已發生,應屬無誤。又聲請人表示其另有同居人,
且其現有醫療所需等語,有家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復徵之
相對人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本院認無從認定相對人3人有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之意願,復
徵之依據聲請人之聲明,其亦係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
扶養,而聲請人現亦有醫療上金錢需求,從而,應認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妥適之扶養方法,合先
說明。
(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
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此由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即可知,而僅以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亦為26,957元(計算式:915,474/2.83/12=26,957.
4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聲請人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
已如前述;相對人乙○○名下汽車4筆、財產總額0元、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111年給付總額3,392元、112年
給付總額75,931元;相對人丁○○名下車輛1部分,財產總額0
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112年給付總額3,842
元;相對人丙○○名下車輛5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
元,108年給付總額259,268元、109年給付總額374,406元、
110年給付總額473,143元、111年給付總額517,577元、112
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據上,依據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本院認
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標準
,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114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18元、16,077元,又酌以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況所需,及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社會福利相關制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3人均
屬青壯,經濟狀況固不相同,然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或撙
節用度以資改變,從而,本院認相對人3人應平均分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始符公允,即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為5,000元(15,000/3=5,000)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各應自聲請時(114年1月14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 ,附此敘明。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於聲請人聲明「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本院不受此 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