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8號
TCDV,114,家聲抗,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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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即
原審聲請人 丙○○

甲○○


相 對 人即
原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民事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二、丙○○、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根本無法體會我們這些日子
以來,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組社工聽信乙○○不實言論,
而認定我們是多麼不好的養父母,導致我們本意為愛心付出
之收養,卻換來一輩子的污點,且該名社工不斷向乙○○傳輸
不正確資訊,例如:不想上課須跟養父母說始可不用去,做
錯事養父母要教訓時,就告訴養父母,只要打養子,就要面
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滿18歲所犯錯事不會被關等等,不
斷撕裂養家感情。原審以乙○○之立場來考量,那誰又以我們
的立場來著想呢?終止收養是我們經過1年多的考量所做的決
定。臺中市有諸多收容機構,與其讓乙○○回到沒有任何感情
的養家,不如交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組接手處理,
對乙○○反而比較有利。強令我們及我們的長女、次女倘繼續
與乙○○生活,彼此互相折磨、由愛生恨、發生悲劇,難道這
是好的嗎?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
未成年人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
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並非以養父母之一方主觀上不欲繼續維持收養之親子關係為
依據。又法院依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審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總結報
告略以:「丙○○、甲○○確實遭受來自乙○○之肢體、言語及精
神暴力,而有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對他方為虐待
或重大侮辱)之情形;丙○○對於乙○○未來轉變之期待以及維
繫親子關係的部分目前已完全失去信心,有民法第1081條第
一項第4款之情事(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然
乙○○為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按民法1081條第2項規定,終
止收養關係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乙○○因竊盜等犯
罪行為,已於112年7月底被少觀所收容,並於112年10月底
轉往勵志中學施行感化教育,建議現階段不宜因乙○○品行不
佳、難以服從管教等情事終止收養關係,仍宜以保護、教育
、輔導乙○○為優先考量,方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乙○○目
前在勵志中學預計施行3年之感化教育,在中學內有專業之
社工師、心理師及教輔員為乙○○進行輔導,在中學外乙○○亦
持續由兒童福利聯盟逆境少年及家庭支持方案之社工以及臺
中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與清水國中輔導室持續關懷輔導中,
而乙○○在中學內經數月反思,有修正問題行為及尋求自律
活之動機及意願,其目前亦主動接受過動症之藥物治療以穩
專注力。就丙○○、甲○○的親職面向,因勵志中學之環境能
暫時隔離親子間之相處,使過往不斷衝突的親子關係有稍作
喘息的空間,而減少衝突的同時,親子雙方各自也擁有修復
心理創傷、反思彼此關係的時間。乙○○雖在成長過程中與丙
○○、甲○○存在相處上之矛盾及教養衝突,然乙○○對於丙○○、
甲○○為其父母有高度之認同感,意即丙○○、甲○○為乙○○心理
上之父母,惟就過去輔導資料顯示,乙○○從小便知悉養子的
身分,又其本身個性敏感及行為特質(ADHD、ODD)容易受
外在刺激影響又較難受一般管教方式約束,加上丙○○、甲○○
早前之管教方式偏傳統權威模式,且丙○○、甲○○在面臨教養
挫折時亦不時會提及要讓乙○○離開(家)或終止收養關係云
云欲使乙○○服從管教,讓乙○○內在因擔心被拋棄而缺乏安全
感、自我價值感低落、與丙○○、甲○○間之依附關係矛盾(緊
密又衝突),外在則不斷以挑戰丙○○、甲○○權威或攻擊等行
為因應模式試探重要他人是否真的會放棄自己以及企圖透過
此種模式取回關係主控權,使乙○○呈現一個外在問題行為不
斷且內在思考及情緒混亂的狀態,到了乙○○青春期便轉為向
外(同儕次文化團體)尋求歸屬感,進而發生觸法行為。或
許丙○○、甲○○已對乙○○死心並決定終止收養關係,也或許未
來終止收養關係之結果為必然,惟家調官認為現階段應避免
讓乙○○有二度被遺棄的感受,若斷然中止收養關係,恐使乙
○○頓失生活目標而自暴自棄、放棄現在的努力;再者,過往
丙○○、甲○○在教養上雖會與乙○○發生衝突,然丙○○、甲○○對
於學校及社政資源介入之配合度均高,亦自乙○○國小被診斷
有過動症及眼球顫動症開始持續帶乙○○接受遊戲治療及醫學
治療,應能肯認丙○○、甲○○親職功能之潛力及兩造未來修復
親子關係之可能性,而在目前親子相處暫時隔離的情況下(
乙○○將在勵志中學施行感化教育3年),丙○○、甲○○若願意轉
為支持性之角色定期探視乙○○、持續給予乙○○勸導及鼓勵,
相信能讓乙○○願意堅持正向改變的動力。然若貿然終止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乙○○之生父(即關係人丁○○)因家庭經濟因
素以及無實際上血緣關係等因素無意願接受乙○○,乙○○之生
母(即關係人戊○○)有毒品前科、目前亦不知去向,乙○○顯
然不可能返回原生家庭生活,而乙○○就以往被安置之經驗亦
無法接受社會局長期安置機構之安排,勢必再度逃院、流離
失所,顯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34號家事調查報告(原審卷第123~140頁)在卷可參。
(三)再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關係人
丁○○(即乙○○之生父)、戊○○(即乙○○之生母)進行訪視,結果
如下:「本會經與丁○○電話聯繫並說明訪視目的後,丁○○表
示先前已受過相同調查,希望採用前次調查報告即可,且表
達希望能與乙○○透過親子鑑定結果先確認血親關係後,再談
及監護權歸屬議題,並對本次訪視表示拒絕…而戊○○部分,
因僅有聯繫地址,但經郵寄掛號通知信函至今仍未接獲戊○○
與本會聯繫」等語,亦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4日台迎家字第1
13040033號函所附退件說明表(原審卷第95~98頁)在卷可憑

(四)觀諸上開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之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可知丁
○○對於其與乙○○間之血親關係尚有疑慮,戊○○則無法聯繫,
無從知悉其親職意願、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規劃、照
顧環境等親職條件,顯見實際上乙○○亦僅有丙○○、甲○○可資
倚賴照顧。且丙○○、甲○○既已收養乙○○,於乙○○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乙○○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而丙○○、甲○○
過往對於學校及社政資源介入之配合度均高,現今乙○○除有
勵志中學內之導師、輔導員、社工師及諮商心理師持續提供
諮商輔導服務及相關協助外,清水國中之輔導老師及臺中市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心理師亦會不定期前往中學關心、輔導
乙○○,另外尚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兒童福利聯盟承辦逆
境少年及家庭支持服務方案之謝社工會定期前往中學關懷
導乙○○,顯示乙○○目前應有受到社會福利資源及心理諮商資
源之充足協助,兩造在親子相處暫時隔離的情況下(乙○○將
勵志中學施行感化教育3年),丙○○、甲○○若願意轉為支持
性之角色定期探視乙○○、持續給予乙○○勸導及鼓勵,相信能
讓乙○○願意堅持正向改變的動力,對於兩造未來修復親子關
係之可能性仍可期待。再者,乙○○之生父母長年未撫養乙○○
,亦無能力照顧乙○○,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本件若率爾裁
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乙○○將陷於無人扶養照顧之重大
不利情形。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終止收養請求尚難認符
合未成年之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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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