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李桂娘
郭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郭永志
江巧均
江翔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江翔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有(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郭李桂娘、子女即原告、被告郭美
珠、孫子女即被告郭永志、江巧均、江翔致,每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郭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3之土地及建物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墊付地政
規費新臺幣(下同)109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上開費
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二、而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李桂娘、郭美珠、郭永志、江巧均之答辯略以:對原 告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分割方案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規費109元先由遺產扣抵。二、被告江翔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郭有於110年8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郭有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郭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郭李桂娘、郭美珠、郭永志、江巧均所不爭 執,被告江翔致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 實。
㈡、基上,郭有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郭有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 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郭有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支 出規費1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被告郭李桂娘、郭美珠、郭永志、江巧 均亦不爭執上情,而被告江翔致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則依前開說明,上開登記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 量。原告代墊之登記規費109元屬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郭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 金額足堪支付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宜由其中先行支付予 原告,所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至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倘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 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 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 ,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綜上所述,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有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3,997元暨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新臺幣109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李桂娘 5分之1 2 郭永志 15分之1 3 江巧均 15分之1 4 江翔致 15分之1 5 郭美珠 5分之1 6 郭美惠 5分之2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