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芳誼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適格之人為被告,如
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
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追加陳銀美為本件被告。然本件起訴時(113年7月12日),
陳銀美並非本件繼承人,是原告追加陳銀美為本件被告,恐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另查本件被告林倍弘業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1月23日死亡,
此亦有戶籍謄本為據(參見卷第233頁),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則本件之訴訟程序於林
倍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為此,爰請原告於補
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時,併提出林倍弘之法定繼承人之相關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到院,以利後續承受訴訟程序之進行,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