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63號
TCDV,114,家繼簡,6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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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原 告 沈瑞珍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
被 告 洪瑀婕

洪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天送所遺股票遺產及其孳息辦理過戶
登予原告。而本件被繼承人洪天送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係
彰化縣二林鎮,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自明;又被繼承人洪
天送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亦位於彰化縣。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係基於
兩造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分割遺
產事件調解筆錄所為之協議,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洪天送死亡時之住居所地
、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其管
轄法院。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自應由本院將本件移送至本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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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