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祺緯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黃林明珠
黃靜怡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明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樹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
亡,經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
4萬9900元,以支付黃明樹之喪葬費用29萬2810元,及將剩
餘之15萬7090元交由被告黃林明珠保管後,黃明樹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亦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明樹所遺如114年8月6日家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黃明樹於113年8月8日死亡,經原告自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44萬9900元,以支付黃明樹之喪葬費
用29萬2810元,及將剩餘之15萬7090元交由被告黃林明珠保
管後,黃明樹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公告查詢結果、喪禮費用明細、櫃位使用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明樹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
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均為動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當
事人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現存
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
額則歸由原告取得),而分割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2503元 由被告黃佳雯取得8萬9350元、原告取得1萬3153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6元 由原告取得。 3 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萬1571元 由原告取得8228元、被告黃靜怡取得3萬3343元。 4 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元 由原告取得。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6007元 由被告黃靜怡取得。 6 編號1至5所示存款之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7 被告黃林明珠保管之現金15萬7090元 由被告黃林明珠取得。被告黃林明珠應給付原告6萬7740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林明珠 1/4 2 黃靜怡 1/4 3 黃祺緯 1/4 4 黃佳雯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