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原 告 蕭安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林姿妤(原名蕭安詠)
蕭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順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順昌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蕭順昌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前
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蕭順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蕭順昌所遺有之
土地、建物,如分割為分別共有,難以管理上開房地,應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請求分配給原告,並同意分得機車後不再就現金為分配,
如分配後有不足兩造應繼分之金額,由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
調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編號4所示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編號3所示機車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至99、131至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
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本件蕭順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認應將該機車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較
為適當。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被告均無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若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兩造對於該房地之
使用恐難有共識,將致各共有人無法有效使用該等財產;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使房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且繼承人如有需用房
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
利益,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上開財產之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公平。再酌以原告已先分得之機車之價值,綜合計算
各遺產分割後兩造得分得之利益,本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蕭順昌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蕭順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給被告林秀雲、林姿妤、蕭安富各1萬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88/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動產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價值1萬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動產 現金2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林秀雲 1/4 2 林姿妤 1/4 3 蕭安富 1/4 4 蕭安伶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