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4年度,1號
TCDV,114,家簡,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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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480,281元,及自民國1
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96%,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480,28
1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嗣
兩造於112年7月27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餘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返還借款(112年度家
訴字第25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乃由本院繼續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前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6日對原告提起反聲請,請求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復於114年7月3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嗣上開本反聲
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部
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經本院裁定確定。其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114年度家
簡字第1號)及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
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新臺幣(以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14年5月
21日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卷二第173頁)將原請求金額
擴張為124萬7,643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
應屬合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
號、114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112年度婚
字第147號),兩造嗣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為111年11月23
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31萬3,032元;被告則為280萬8,318元,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249萬5,286元,其半數即為124萬7,643元。基此,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反
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❶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❷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反請求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抗辯(及提起反請求主張):
(一)被告對於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本
院以112年婚字第147號和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時為111年11月23日等情,固均不予爭執,然否認
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數額,抗辯並反請求主張:
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基此,原
告婚後財產為100萬3,03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負數(應
以0元計之),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反之,被告得
反請求原告給付50萬1,516元(計算式:1,003,032/2=501,51
6),然被告僅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其利息。基此,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並聲明:  
 ⒈反請求部分:
 ❶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❷如受有利判決,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本訴部分
 ❶原告之訴駁回。
 ❷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爭點簡化協議、114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爭點簡化協議之變更】: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
 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
表一所示。
 ⒎如附表二編號1-15、18-20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各應為
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16、17、21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各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⒌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4年度家財簡字
第9號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
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經於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婚字第147號和解離婚成
立,兩造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
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婚後財產,其基準時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
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基準時價值
16萬元等情,被告就該車為原告所有不爭執,然抗辯稱:系
爭車輛於基準時之價值應以31萬元計之等語(參照114年8月2
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從而,堪認
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第查有關系爭車輛之價值,被告雖
抗辯稱該車輛於基準時有31萬元之價值,並提出被證12(參
見卷二第65頁)中古車交易網站所示售價為據,然觀諸該網
站所示售價,僅為29萬元,尚難據以逕認系爭車輛有被告抗
辯所稱之31萬元之價值。而原告就此雖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應
為16萬元(參見卷二第101頁),惟查原告所計算之基礎,
雖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然依據該會計原則,車輛耐用
年限僅有5年,然稽諸一般生活經驗,現今合法在市面上販
售之廠牌車輛,實際耐用年限通常有10數年之久,5年以上
車齡之中古車,在中古交易市場之交易仍普遍活絡,並非不
具市場價值,此乃眾所皆知。而系爭車輛依據卷附被證4行
車執照(參見卷一第453頁),為2018年4月出廠,迄基準時
111年11月23日,尚未滿5年,在中古車市場中尚屬「新古」
車,交易市場應屬活絡,自應以中古車市場中之交易價額,
較符合市價現況,故而本院認為原告所計算之會計基礎,應
不可採,從而,應以被告所提中古車交易網站所示售價較符
合系爭車輛於基準時價值。從而,自應以29萬元計之(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
 ⒊如附表一編號7及8: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
  ⑵被告抗辯稱:①原告於111年9月11日自其彰化西門郵局帳號
0000000同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②111年9月11日
、13日、15日陸續就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120,000、120,000、1
20,000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入原
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內等語(卷一第421頁、卷二第205-206
頁)。而原告就其確有於上開日期,提領上開存款等情,
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是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
並抗辯稱: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委由原告母親照
顧,在兩造分居前,原告每次探視時,會固定給付其母親
2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褓母費及子女日常照護費用。故自
原告與兩名子女搬回彰化娘家居住後,原告自上開二帳戶
中分次提領現金總計50萬元係為支應日後原告娘家人協力
照顧兩名子女之褓母費及日常開支等語。
  ⑶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於前揭日期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782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宗第145頁)、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1637號
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宗
第153頁)在卷可稽。基此,堪可認定原告有於110年9月11
日至15日共4日間,自上開帳戶取款各14萬元、36萬元,
共計50萬元。
  ⑷而有關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
問程序訊問時,固然具結陳稱:「是媽媽幫帶小孩,每月
要給媽媽25000元,但無法每月回去,所以委由哥哥姐姐
先給媽媽,我回到娘家再把錢分批還給哥哥姐姐」;然原
告復又陳稱:「一個月給媽媽25000元當作小孩扶養費,
直接給媽媽,從小孩給媽媽帶開始,就固定每月給媽媽25
000元」等語(參見卷二第211頁),則原告就其究竟是以
何方式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交付給其母,前後陳述不一
致,且不論究竟是「原告每月直接給其母」或「委由其兄
姐先代墊給其母,待其回到娘家再把錢分批還給其兄姐」
,都難遽認為原告有對其母或兄姐積欠大筆款項之情,則
何以需要在提起離婚前大量提領款項?且有關原告提領上
開50萬元款項之用途,原告另陳稱:「作為家用及小孩的
費用..」等語(參見卷二第212頁),亦與原告上開所稱
內容不一致,自尚難遽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依據原告在其
起訴狀所述(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攜帶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8日
娘家後即未再支付扶養費,並據此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則原告何以需要如此
急迫,以致於需在111年9月11日、13日、15日連續提領上
開共50萬元款項?再細譯原告提款過程,可見原告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數日間,連續取款共50萬元後,隨
即於一週後之111年11月23日即檢具完整訴狀對被告訴請
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間上顯具有緊密關連性
,且原告係主動提起離婚訴訟,綜上情以觀,原告在提領
前開款項時,應已知道其即將要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引用民法第1030
條之1法條內容(參見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0頁),
殊難想像原告在提領上開50萬元款項時,會不知其減少帳
戶餘額亦將導致減少被告得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揆諸
一般常情,應可認定原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應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客觀上亦確有處分婚後財
產之行為,顯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
抗辯稱應依據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提領50萬元款項追加列
入原告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有理由。基上,爰列附
表一編號7及8所示。
 ⒋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983,032元
(計算式:11,451+173,316+0+8,265+0+290,000+140,000+36
0,000=983,032)(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 
 ⒈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15之積極財產及同表編號18-20之消極
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
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⒉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辦理土地銀行信用貸款(
561,132元),然以當時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告實無必要辦
理如此高額之貸款,被告應係為減少日後離婚時分配給配
偶的剩餘財產,而為惡意負債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貸款數額追加至被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貸款,然否認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貸款,並抗辯稱:當時未成年
子女林婕芸剛出生,其面對生活種種開銷,不得已乃向土
地銀行借款,用以支付生活中大小開銷費用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銀行貸款得款80萬
元,迄至基準時尚餘貸款餘額561,132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8
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214號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卷一第187-189頁)記載: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時,
其名下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入80萬元(其
後註解、轉出入帳號為:0000-0000-0《按即前開貸款帳號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13年3月20日三重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放款帳戶交易(卷一第287頁)記載:被告名下0
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尚貸款餘額為56
1,132元(按:即為附表二編號20號之貸款內容)等件為據
,應堪先予認定。
  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貸款係為減少日後離婚時分配給
配偶的剩餘財產,而為惡意負債之行為乙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交易明細表(參見卷
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可見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貸款取
得80萬元款項後,隨即有多筆現金提領,後續另有繳納保
險費、繳納貸款費用、代繳卡費等繳費,且有多筆匯入款
項之情形,至基準時,雖剩餘41,709元,然自109年9月17
日至基準時111年11月23日間,是長期交易往來使用,在2
年2月間,花銷約75萬8000元,平均每月花銷約2萬9000元
。被告就此抗辯稱:該等花銷乃是正常使用(家庭開銷、
養育子女、購置汽車、購置房屋等),與上述交易明細表
「交易摘要」欄所示項目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戶籍謄本
,可見兩造所生子女確係分別於108年12月、000年00月出
生,對照被告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所述:「貸
款原因是小孩要出生,原告要去月子中心,所以貸款這筆
款項,支付生產費用8萬多及月子中心20萬元的費用」、
「要還房貸,還要車貸16667元,照顧帶兒子還要給爸爸
媽媽錢,結婚宴客婚紗、義大利蜜月旅行,從106年開始
每年寒暑價我跟原告出國費用,零零總總開銷導致存款不
足支付,還要買房子給原告跟小孩住」等語(參見卷二第
215頁至第216頁),再比對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
告確實在110年9月6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經鑑
定價值758萬9746元),均屬大筆開銷,並非無據。況於
被告貸款之初,乃兩造婚後第2年,又有子女出生,並無
明顯情感不睦之情事,難認為被告可以提前「預知」2年
後原告將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先行減少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貸款款項之
支出,有何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證。從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追加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即非本院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16應為0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陳明係原告所有,已如前開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
編號6所述,故應以0元計之。
 ⒋如附表二編號21部分: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不動產,因其父
代理而代墊1,544,971元,以支付購買該屋之初期花費,
屬於被告對其父之債務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系
爭房地於110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買賣總價為750萬元
,而被告於台灣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金額為720萬元,故
自備款應僅為30萬元,實毋需再向被告父親借款150多萬
元,若認被告與其父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依被告提
供之該房地第一類謄本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9日
即兩造分居後方於○○路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其父丁○○,故就時間點觀之,與買房初期款項無涉等
語。
  ⑵被告抗辯稱其對其父有154萬4971元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父丁○○到場結證:「(被證9 、10之借款金額
經代理人計算總計是154萬4971元,就是我借款給甲○○的
總額」等語(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卷一第463頁),其上記
載:被告向訴外人白○○購買「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而
於110年8月5日付簽約款100萬元、於同年9月15日付清完
稅款50萬元,同日付清買方契稅7,584元,及陳朝琴地政
士事務所110年9月29日請款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卷一第465
頁),其上亦記載:代書費、代墊規費總計37,387元,稽
核其上2項書據,可見有關系爭房地之交易,確實支出額
為1,544,971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7,584+37,3
87=1,544,971)。再核對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47號第311-313頁)記載:丁○○於110年8月5日
匯出匯款100萬0030元、同年9月15日匯出匯款50萬7614元
,核與前開已支付之簽約款、完稅款、契稅相符,總計丁
○○之支出(扣除匯費60元)為「1,507,584元」(計算式:1,
000,030+507,000-00-00=1,507,584,按30元為匯費)。綜
此,堪以佐認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無稽,是
以足堪認定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購入,應確係由被告之父
為被告支付1,507,584元。從而,被告抗辯稱其為購買系
爭房地,積欠其父上述債務154萬4,971元,本院認為就其
中150萬7,584元部分,應屬可採,自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淨額應為22,470元(計算式:7,589,746+
14,492+59,067+19,949+0+0+41,709+28,820+0+6,690+0+29,
424+41,582+0+0+-5,740,293+0-561,132-1,507,584=22,470
)。
(五)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983,032元;被告得列入
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470元。基此,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反
之,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屬有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480,281元(計算式:983,032-22,470=960,562。960,562/2=
480,28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
480,281元,並自被告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
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則均無理由,亦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2項所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原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部分(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婚後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原告借款18萬元,原告先將18
萬元以匯款及現金給付等方式分次給予被告。後因彼時原告
兄長名下有一台機車想出售,被告又剛好有用車需求,被告
便自上述18萬元中再提領4萬元現金出來給原告作為買車費
用。然最終未完成車輛的過戶程序。但被告仍已自原告處取
得款項14萬元,至今仍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雙方間借款合意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4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自原告處取得14萬元款項,惟否認有原
告所指欠款,並抗辯稱:該14萬元之款項是生活費用,並非
借款,因為被告的錢拿去繳交房貸、車貸、信貸,生活費用
不夠使用,就會向原告要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4萬元,迄未清
償;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取得14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對
原告借款,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後
、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前,具有婚姻關係,已如前述,則
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則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例如:房貸、車貸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共同協議分擔部
分,互相支援,本即屬婚姻生活常態。從而,被告抗辯稱該
14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
,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
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已提出上述抗辯,則
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原告,就
兩造間借款合意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然則原告就此亦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難認為兩造間
成立借款契約。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即無理由,本院自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451 11,451 11,451 不爭執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73,316 173,316 173,316 不爭執 3 存款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0 0 不爭執 4 保險 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8,265 8,265 8,265 不爭執 5 保險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6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6萬元 31萬元 29萬元 爭執 7 追加計算 乙○○於111年9月11日自其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同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0 14萬元 14萬元 爭執 112婚147卷P145。被證6。 8 追加計算 乙○○於111年9月11日、13日、15日陸續就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 0 36萬元 36萬元 爭執 112婚147卷P153。被證7。 合計 983,032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同區中民段八小段00000-000建號) 7,589,746元 7,589,746元 7,589,746 不爭執 鑑定結果:7,589,746元 2 土地 地號:西區平民段八小段0000-0000號 3 土地 地號:西區中民段八小段0000-0000號 4 土地 地號:西區中民段八小段0000-0000號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 14,492 14,492 14,492 不爭執 6 存款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067 59,067 59,067 不爭執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49 19,949 19,949 不爭執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元) 0 0 0 不爭執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日圓) 0 0 0 不爭執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09 41,709 41,709 不爭執 11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28,820 28,820 28,820 不爭執 12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0 0 0 不爭執 12-1 存款 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6,690 6,690 6,690 不爭執 13 投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 0 0 不爭執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424 29,424 29,424 不爭執 15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1,582 41,582 41,582 不爭執 16 追加 土地銀行信用貸款貸得之現金 561,132 0(借80萬元,但已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0 爭執 卷一第189、191頁、卷二285 1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見附表一編號6) 0 0 0 114.8.28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照 18 房貸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5,740,293 -5,740,293 -5,740,293 不爭執 19 車貸 和潤車貸 0 0 0 不爭執 20 信貸 土地銀行信用貸款 -561,132 -561,132 -561,132 不爭執 21 借款 被告與其父丁○○之借款 0 -1,544,971 -1,507,584 爭執 合計 22,470

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一、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983,032元。
二、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470元。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得請求剩餘財
產。
四、反之,被告得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為480,28
1元(計算式:983,032-22,470=960,562。960,562/2=480,2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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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