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578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認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4年度婚字第578號離
婚等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等事件尚非不
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
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