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施勝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茹幸 (住居同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鍾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7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