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69號
TCDV,114,家救,16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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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5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婚字第55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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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