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7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及委任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
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