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家呈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張逸妃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6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54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
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
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