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OO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等(114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偕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酌定親權、扶養費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認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
審閱114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之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非不合法
,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