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5號
TCDV,114,婚,6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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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林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就離婚
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下稱第1次婚姻關
係),婚後育有1子1女,詎被告婚後與訴外人OOO(原名為O
OO,下稱OOO)相識後,二人即經常私自約會及傳送曖昧
息,OOO並曾懷有被告之子且以此逼迫兩造離婚,原告衡以
前情,且被告經常棄兒女於不顧,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
告離婚。嗣因被告向原告表明絕不再犯,原告考量子女家庭
之完整性,遂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再婚(下稱第2次婚姻
關係)。詎被告於第2次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112年12月
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原告唯恐被告與
OOO有再次聯繫與見面之情,遂於113年2月至5月間,查看被
告同意交付之舊手機(手機密碼為兩造女兒之生日),並於
其中發現被告與OOO幾乎每日不間斷傳送親暱對話及為視訊
通話,並有交往、約會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更發
現被告與OOO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被告明知自身已婚並有
家庭,竟仍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導致原告婚姻破
碎,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因此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
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情節甚為重
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原告於兩造第2次結婚
後,常以緊迫盯人方式刻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且常未
經被告同意,即窺探攝錄被告手機,在經濟上復與被告告錙
銖必較,凡此種種均致被告內心承受巨大壓力,而難以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並非唯一有過失之一方,原告
亦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1年1月30日結婚(下稱第1次婚姻關係),婚後育有1
子1女,嗣於100年10月19日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次婚姻關係存續中,猶不斷與OOO傳送親
暱對話、為視訊通話,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甚至
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於第2次婚姻關係存續中,猶不斷
與OOO傳送親暱對話、為視訊通話,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舉,甚至發生性行為等節,業如前述,兩造間顯已無法
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 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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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