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乙○○○(DUONG THI NGOC BI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後已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婚後被告以購買越南土地投資為由向原告索取金
錢匯款至越南,嗣稱欲回越南開發土地,於109年2月8日出
境,並於109年8月18日又向原告要求匯款作為開發資金後,
即斷絕聯繫,至此杳無音訊,迄未入境。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後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8
8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
於109年2月8日出境後,失去聯繫,迄今未入境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
臺中○○○○○○○○通知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
109年2月8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逾5年,被告音訊全無,未與
原告有聯絡往來,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
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