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管
轄(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家調字第16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
年0月00日生),共同居住於臺中地區,嗣經被告友人介紹至
泰國免費旅遊,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出國,結果原告被迫到
緬甸,原告曾電話聯繫求助被告,惟未獲被告協助,其後原
告於同年11月間逃至中緬邊境,遭中國大陸刑事拘留並經判
刑一年確定,至113年11月16日始刑滿釋放回台,回台後始
知被告向原告家人稱原告死於國外。兩造自112年4月24日分
居迄今,且被告為詐騙車手,現有多起案件,兩造已具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
離婚。
㈡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結婚,又兩造自112年4月24日
原告出境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至泰國旅遊被帶往緬甸,再
被中國大陸刑事判刑服刑一年,期間未獲被告協助聞問;且
被告曾犯詐欺犯行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之人
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大陸地區判決及刑滿
釋放證明書、原告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入出資訊紀錄可佐
,參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經法院判處上
揭詐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原告出境後
遭中國大陸刑事拘留,被告均未加聞問,復被告故意犯上揭
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1年3月確定,已屬故
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
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
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
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乏證據
證明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