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詎被告竟對訴
外人即原告胞姊OOO多次為踰矩行為,以言語騷擾及觸摸身
體之方式冒犯OOO,致原告受有嚴重心理壓力,並因此求診
身心科。原告因無法調適被告對OOO性騷擾之事件,乃於112
年8月間、113年3、4月間與被告協調離婚事宜,然被告均未
正面回應。另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偷看
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更擅自備份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訊息
。此外,兩造早於112年10月間即分房而眠,被告睡在房間
,原告睡在客廳,更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今無何互動,至
多以LINE溝通必要事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騷擾及觸摸身體之方式,對OOO有踰矩行 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7-4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傳送 訊息予OOO稱:「我想要聞香香的味道」、「我有點忍不住… 慾望 可以跟你聊到一些色色的內容嗎?」、「既然之後不 聊色色話題了 那我稍微色色一下」、「你的胸部還蠻可愛 的 胸型也不錯」、「不過內衣好像都會買太大?」、「感 覺都不合你的胸型」、「你有穿過類似集中款的嗎?」、「 不過我比較想要吃你的屁股肉」、「又後來多次不小心看到 沒穿衣服的情形」、「才會有點對妳的身體有依戀」、「不 結婚的話 身體再借給我」、「想聞妳身上的味道」、「還 好我有忍住了」,及於112年2月間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卉榆 對不起 我覺得我沒有臉面對你」、「我做錯事情就要認錯 」、「第一次在小乖家的厨房 姐姐在洗東西 我在他背後 …於是我就從背後抱了他一下」、「於是之後我又找上了姐 姐 一樣就是找她抱一下」、「事後就算道歉也没用 也算 是對姐姐造成了傷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對原告胞姊多次為 性騷擾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 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 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