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同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96年1月2日申請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甲○○(96年次,現已成年),兩造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無穩定之正當工作,且婚後逐
漸顯露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暴力傾向,家中日常開銷幾乎由
原告負擔,甚至於婚姻中被告從未顧及、尊重原告之想法,
從結婚至今皆堅持己見,經常任由自己情緒失控,且從未想
過幫助原告分擔家中經濟,甚至會對原告肢體攻擊,曾於兩
造結婚剛滿2個半月,斯時原告懷胎5個月餘,被告竟於情緒
失控下推倒原告,導致原告腹內大量出血,腹中胎兒需緊急
安胎。
㈡原告產後因被告無正當工作,原告一肩扛起家中大小事務,
諸如兩造買房之頭期款、貸款、小孩日常開銷及學費、家中
水電、瓦斯等支出,被告除不願共同負擔家中生計,仍時常
情緒失控在子女甲○○面前對原告大聲吼叫、辱罵、摔打家中
物品等家暴行為,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甚至被告有變本加
厲之趨勢,導致原告見到被告即全身顫抖害怕,並患上精神
病。直至113年10月29日兩造協議分居,由被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出,並將戶籍遷出至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被告於搬家時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之後即將該車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
常能忍受之程度,兩造間感情已遭破壞殆盡,無法再為共同
生活,兩造之婚姻所生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該婚姻破綻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片
面恣意妄為,故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
二、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上揭經常情緒
失控而有家庭暴力、長期未分擔家中經濟等行為,係可歸責
於被告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達無法回復地步,致判決離
婚,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無過失,為此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文告賠償離婚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並聲明(卷第7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貳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96年1月2日申請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12至13、15頁)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又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經常情緒失控,在子女
甲○○面前對原告大聲吼叫、辱罵、摔打家中物品等家暴行為
,且家中經濟多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
到庭證稱:被告搬至桃園前兩造會吵架,兩造為了買房子吵
架。又兩造先前共同住在台中市OO路住處時,原告因工作時
間變長,比較晚回家,被告就會懷疑原告去討客兄,就會吵
架。家裡經濟都是原告提供,被告幾乎沒有提供,平常吃飯
、學費都是原告付的,被告沒有付,被告是每個月會給證人
約一千元零用錢,水電、瓦斯費、飯錢等都是原告支付。被
告在家不太會做家務,連倒垃圾都沒有;兩造分房睡約自五
、六年前差不多在108、109年。兩造吵架時,被告架住原告
脖子,原告如果說跟他不舒服,被告還是會持續的勒緊,之
前吵架,被告有拿剪刀割自己的手自殘,還會摔東西,當時
我都有在場目睹,原告沒有還手,被告只對原告有言語暴力
,不會對證人有家庭暴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
49頁),核與原告主張遭受家庭暴力及經濟負擔等情大致相
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被告長期對原告有言語暴力,摔打物品,亦曾有架住原告
脖子,拿剪刀割自己的手等家庭暴力行為,參以兩造自113
年10月29日分居前已分房多年,感情不睦,分居後顯少往來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
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乃肇因
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說明。
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㈡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且未負擔家 中經濟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 行為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處,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傳直銷, 兼任母親公司會計,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 ,合計公告現值約9百多萬餘元,市價約4千多萬元,名下有 機車及汽車各一輛,有儲蓄險價值約60萬元,有投資基金、 股票,價值約40萬元,存款約2百多萬元,另有貸款約3千多 萬元,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733,447元、705,838元、61
2,00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前曾受僱於原告 舅舅在市場工作,名下有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約200餘萬元 ,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1,616元等情,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4至39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結婚期間、財產所得等情狀,暨考量原告因判決離婚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判決離婚為要件,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 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自 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三、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2項之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