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78號
TCDV,114,婚,278,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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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最後共同住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7住處,結婚前被告已告知
被通緝,惟婚後兩天,被告就稱要出國工作就搬離該處,之
後即失聯,其間被告曾於113年4月間來電一通稱其在柬埔寨
云云,後來就完全失聯迄今,兩造自此未共同生活,且無任
何聯絡或互動,被告現遭通緝逃亡海外中,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婚姻已出現
重大破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約自
113年3月20日離家失聯迄今,中間被告僅曾以電話聯繫原告
一次,其餘期間兩造均分居失聯,且被告現遭通緝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再
依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2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
,有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
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離家出境迄今,兩造分居已
有相當期間,且被告現因出境並遭通緝,兩造顯然無法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長期
分離之情形下,被告失聯,兩造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就婚姻
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之一
方,無證據證明該事由應僅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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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