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即父親OOO(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
之繼承相關事宜時,發現OOO於92年8月15日與被告(大陸地
區人民)登記有婚姻關係,惟原告自幼即與OOO共同生活,
卻未曾見過被告,詢問OOO之親友,亦無人見過被告。OOO死
亡時,被告亦未來台奔喪,凡此情節,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
生活之情況有異,難認被告與OOO間有結婚之真意。又另案
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與O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過程中,
經調取OOO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資料,OOO與被告係於92年間
於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然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被
告入境申請書、被收容、遣返及管制入境與來台旅行證聲請
資料紀錄等相關資料。
㈡OOO與被告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等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應
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大陸地區有關婚姻法規,
亦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婚姻之要件,如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應屬無效。依上開說明,難認OOO與被告間有結婚之
真意,是O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規定之成立要件,而屬自屬無效至明。
㈢原告為OOO之繼承人,被告與OOO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致原告繼
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如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訟爭身分關 係之一方即其父OOO已死亡,是原告以第三人身分,僅以生 存之他方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被告與OOO間之婚姻無效,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當事人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OOO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佐,其等主張OOO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然戶 籍已有結婚之登記,將影響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之應 繼分範圍,是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尚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訴請確認OOO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OOO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2年8月15 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嗣於同年9月18日於臺中○○○ ○○○○○辦理結婚登記,有臺中○○○○○○○○114年5月21日中市東 戶字第1140002034號函所附OOO與被告結婚之相關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 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觀諸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 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 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 和遺棄」、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
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再 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 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 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 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 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 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為自 始無效。
㈣原告主張OOO與被告當時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未曾來台與OOO 共同生活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 0040832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依上 開資料,OOO於92年8月18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且被告 確實未曾入境臺灣,足徵其等結婚登記迄今逾20年,未曾同 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難認有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 顯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存在,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OOO與被告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其等間並無締結婚姻 之真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OOO與被告之婚姻欠缺大陸 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 OOO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