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21號
TCDV,114,婚,22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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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反請求
與原告離婚,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兩造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反請求部分有調解意願,請求就
本訴部分先行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將反請求與本訴分別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將已繕打完畢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交予原告簽字後,將系爭協議帶回被告任職之學校
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同事丁OO、戊OO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再
會同原告至臺中○○○○○○○○辦理離婚登記,惟依民法第1050條
之規定,丁OO、戊OO既未親聞兩造間有離婚合意之事實,自
無從擔任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是兩造雖已向戶政機關辦妥
離婚登記,惟與法定方式不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為此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丁OO、戊OO確實未與原告聯繫,而渠等於系 爭協議簽名時雖未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然原告既願於 系爭協議簽名,並與被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足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有離婚真意,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 備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 已簽署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 應屬無效等語。而依目前戶政登記,兩造係已離婚之狀態, 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證人丁OO、戊OO於簽名前並未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上之證人丁OO、戊OO既未曾 與原告聯繫,而未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則兩 造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之證人,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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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