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王榮昌
原 告 余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胡清楯
被 告 宋唐伸
林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83,930元、
原告乙○○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90,000元、乙○○以新臺幣333,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如以新臺幣1,
183,930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
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
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
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
面向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臺中市
風景區管理所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中景營字第1120002988
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
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王柏翔於112年6月3日14時許,與訴外人己○○、巫科
衛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下稱
大安濱海樂園)戲水,王柏翔於同日16時許因不慎溺水而行
蹤不明,於112年6月5日5時10分許,始由民眾在「大安濱海
樂園」南園沙灘發現,並經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認定王柏翔係因落入海中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下稱臺中管理所)為負責管理大
安濱海樂園之管理機關,雖於112年2月14日將自112年3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
援安全維護工作」委由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下稱
海上救生協會)管理。惟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因海上
救生協會之民間團體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臺中管理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
法臺中管理所、海上救生協會均應確保「大安濱海樂園」之
安全性,並應提供人民合理之防護措施。惟臺中管理所曾多
次向新聞媒體表示略以「大安濱海樂園」是市府公告開放水
域遊憩活動的海域,為維護水域遊憩活動安全,聘請退役蛙
人身分的合格救生員進駐,平日會有2名蛙人救生員在場,
假日會增加至4名,開放民眾沙灘戲水、衝浪、風箏衝浪等
活動,合格水域生員從旁巡護,配置沙灘車、救生衣、救生
浮條及無線電等裝備,如發現天候不佳、遊客離案太遠超越
安全警戒範圍或從事危險水域活動時,執勤救生員將立即勸
導提醒遊客,隨時掌握戲水遊客安全等語。而王柏翔於大安
濱海樂園開放可進行水域遊憩活動期間進入「衝浪及風箏衝
浪」區,非在「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區內,進行沙灘戲
水活動,仍不幸發生系爭事故。且現場「禁止事項」、「遵
守事項」告示牌係由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觀光遊遊局架設,非
臺中管理所、海上救生協會所設置。以王柏翔於系爭事故時
年僅17歲,無社會經驗,縱曾看過禁止事項告示牌,亦無法
根據告示牌上劃設之區域及標示之座標點、橫縱座標、經緯
度,即知各區域位置及範圍。再由「遵守事項」告示牌載明
「遵從安全人員管理」等語,咸認有安全人員為指示或管理
水域遊憩活動範圍。至「遊客須知」之告示字小又模糊。又
臺中管理所架設之「敬告遊客」告示牌亦未就可戲水範圍及
漲退潮時可否戲水有所規範或指示。「沙灘戲水區」復僅設
立旗桿,未拉起警戒繩,亦未掛有警告危險之紅旗,甚於退
潮時,該旗桿就像沙灘上插著竹竿,亦無從知悉做何用途。
王柏翔與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處戲水時,並未聽聞任何廣播
,亦無任何安全人員告知該處不得戲水,或指引至可戲水區
域,縱王柏翔不慎誤入「衝浪及風箏衝浪區」,進行沙灘戲
水活動,亦難謂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則臺中管理所及
海上救生協會就大安濱海樂園救援安全維護之管理顯有疏失
,致王柏翔溺水身亡。足認臺中管理所及海上救生協會在大
安濱海樂園未為適當之警告及標示,違反水域活動管理辦法
第9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配置現場之
救身員即被告丙○○及丁○○(逕以姓名稱之)又未確實進行「
近岸巡邏」、「警戒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水域援安全
維護工作,顯有過失。海上救生協會未確實提供完整之安全
維護措施,顯然管理有嚴重疏失,臺中管理所顯未善盡監督
義務,致王柏翔發生系爭事故,侵害王柏翔生命權。
㈢依海洋委員會公告之「開放海洋」-海域遊憩活動規劃與管理
指引原則,已明確規範「建議增進海域遊憩活動安全之管理
措施」,包括「公告及設置警告標示」、「救生站/員設置
」、「完善救援設備」、「巡邏或與民間團體合作」等,足
見上開措施均為增進海域遊憩活動安全管理措施之一環。且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臺中管理所既
委請海上救生協會辦理救援工作,並簽立「112年度大安濱
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其上亦明確規範救
生員之資格與條件及救生員每工作項目,足認大安濱海樂園
應有設置救生員等自主救援機制之實際需要。況臺中管理所
亦以聘有國軍退役蛙人身分之合格救生員為招攬遊客廣告。
㈣系爭事故當日為假日,大安濱海樂園現場無如臺中管理所於
新聞媒體多次強調假日會有4名國軍退役蛙人身分之合格救
生員進駐,僅有丙○○、丁○○2名救生員在場,丙○○、丁○○是
否具國軍退役蛙人身分不明,亦不知現場是否備有沙灘車、
救生衣及無線電等裝備,原證9、10之警告告示牌字體小且
標示不清楚,不足以辨認戲水區範圍,當時並無救生員巡邏
,亦無廣播表示已退潮應儘快離開海灘等,王柏翔與友人步
行至海灘戲水時,該處水深僅及腰,現場亦有眾多人在旁玩
水、打沙灘排水,王柏翔及友人實難知悉已超出可進行沙灘
戲水活動之範圍,而誤認所在水域尚屬安全,不幸遭海浪吞
噬。則海上救生協會明知系爭事故當時為夏季之旺季時期之
假日,並有淨灘活動,卻疏未加派人手,致救生員人數不足
,無法注意王柏翔已誤入危險區域。海上救生會、丙○○及丁
○○依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執行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本應於遊客誤入禁止戲水區域,負有柔性
勸導義務,並引導至安全警戒線範圍之引導義務,卻未立即
發現上情,反經在場其他遊客告知,始徒步趕往現場,未開
沙灘車,亦無攜帶救援安全設備,因救援不及係王柏翔溺水
行蹤不明,發生死亡結果。
㈤原告甲○○、乙○○為王柏翔父、母,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臺中管理所賠償,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本文之共同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海上救生協會及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配置現場之救身員丙○○、丁○○,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因王柏翔死亡支出生命禮儀費15
5,930元、骨灰櫃位使用規費28,000元之殯葬費,扶養費部
分甲○○得請求3,120,342元、乙○○為4,474,207元,惟甲○○暫
先請求1,183,930元(計算式:155,930+28,000+1,000,000=
1,183,930),乙○○亦就扶養費及精神賠償部分暫請求100萬
元。又被告因其對大安濱海樂園善盡救援安全維護管理之責
致生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臺中管理
所與海上救生協會、丙○○、丁○○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㈥聲明:⒈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甲○○1,183,930元、
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83,930元、乙○○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前2項中任1項,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則以:
㈠依國賠法第3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中
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
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
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
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
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
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
(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
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
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
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
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㈡臺中管理所為臺中市政府觀光局轄下之二級機關,臺中市政
府觀光局為臺中市政府轄下之一級機關,均係依法分層負責
公告及設置。而大安濱海樂園為開放之天然水域,因「沙灘
戲水」與「衝浪及風箏衝浪」活動條件及安全考量不同,臺
中市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暨海洋委員會「開放海洋」-海域遊憩活動規劃與管
理指引原則,針對沙灘戲水」與「衝浪及風箏衝浪」分別劃
設不同活動範圍,並在沙灘戲水區主要堤防出入口(樓梯)
旁設置明顯公告標示,現場亦設有警告標示,及於大安濱海
樂園網站上,公告沙灘戲水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範圍內
活動,且應隨時注意潮汐變化,提醒民眾注意海域風險(包
含提供海氣象即時資訊)、安全事項及開放(限制)情形。
是臺中管理所業為適當之警告及標示,管理並無疏失。且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
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惟原
告自承王柏翔係於「衝浪及風箏衝浪區」進行沙灘戲水,非
在「沙灘戲水區」進行沙灘戲水,自違反上開公告限制,顯
有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依國賠法第3條第3項規定
,對於王柏翔冒險行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海上救生協會、丙○○、丁○○共同以:海上救生協會承攬112
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之工作地點及範圍
為「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濱海樂園水域範圍內水域遊憩活動限
制事項及禁止活動區域公告開放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詳如
現場公告區域之沙灘區及衝浪區範圍),即僅限制於公告區
域之沙灘及衝浪區範圍,非及其他區域,並於承攬區域內設
置多項警告及管制措施,王柏翔非於沙灘戲水區戲水,已違
反臺中市政府公告事項。且衝浪及風箏衝浪區區域係供衝浪
及風箏衝浪等需技巧性、冒險性、危險性之水域活動,故有
限制活動區域。海上救生協會在衝浪及風箏衝浪區設立告示
牌,及以竹竿設置100公尺、長度200公尺之戲水範圍,王柏
翔已17歲,將就讀高中,經過告示牌,竟置之不理,未依規
定,強行犯險,而遭意外。系爭事故當天適逢週六,舉辦活
動,人潮眾多,丙○○、丁○○專注於戲水區民眾,恐戲水區人
多易生意外。且系爭事故位置距離堤防約有1公里之遙,已
超過戒護沙灘戲水區100公尺、衝浪及風箏衝浪區400公尺,
計500公尺範圍,與王柏翔同行少年己○○稱戲水時,無聽聞
任何廣播,亦無任何安全人員告知不得於該處戲水或指引至
可戲水處,足王柏翔已非在海上救生協會、丙○○、丁○○戒護
區內活動,始無法聽聞廣播或見到救生員。王柏翔未依告示
牌規定在安全區域內戲水,反自行前往海上救生協會、丙○○
、丁○○負責區域外下水,非能預測,亦無法預知王柏翔欲下
水而預先警告,豈可歸責無「近岸巡邏」、「警戒勸離」、
「沙灘救生哨」之過失。又王柏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即行
躒不明,死亡原因係因落入海中致溺水窒息死亡,縱有沙灘
車、救生衣、救生浮及無線電等裝備,亦與王柏翔死亡結果
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臺中管理所負責管理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將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
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委由海上救生協會辦理。王柏翔於
112年6月3日14時許,與友人前往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戲
水,於同日16時許因溺水而行蹤不明,於112年6月5日5時10
分許在大安濱海樂園南園沙灘發現,經相驗認定王柏翔因落
入海中溺水窒息意外死亡。丙○○、丁○○為112年6月3日在大
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執勤之救生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112
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案號:11
2中景營字第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體證明書(
112相字第1002號)、現場照片、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
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之工作簽到表暨工作日誌表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0至42、48、64至76、第198至200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國賠法第
3條第1項因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其判斷
標準在於公有公共設施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
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客觀情事是否具備通常之安全狀態及
管理機關是否已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而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是否
有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卻怠於執行為要件,二者國家賠償責任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㈢經查:
⒈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就戲水區標示不足,其設置有欠缺:
⑴依「大安濱海樂園」現場所架設之禁止事項告示牌,每年3月
至10月,自7:00~18:00止可進行「沙灘戲水」活動、每年
3月~12月自7:00~18:00止可進行「衝浪及風箏衝浪」活動
,告示牌上並有劃設「沙灘戲水區」、「衝浪區 風箏衝浪
區」、「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等區域,及標示「沙灘戲
水範圍」、「衝浪、風箏衝浪範圍」之座標點、橫縱座標、
經緯度(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原告雖主張現場「禁止事
項」、「遵守事項」告示牌係由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
局架設,非臺中管理所、海上救生協會所設置云云。然臺中
管理所自認其為臺中市政府觀光局轄下之二級機關,臺中市
政府觀光局為臺中市政府轄下之一級機關乙節,並有地方行
政機關組織準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144頁),則其上
級機關既已設立告示牌,自無疊床架屋要求臺中管理所必定
要設立自身之告示牌,故不能單以告示牌非臺中管理所設置
即認為其管理有欠缺,仍應觀察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整體
之標示是否有欠缺。
⑵而上開告示牌記載現場有「沙灘戲水區」、「衝浪區 風箏衝
浪區」、「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等區域,及標示「沙灘
戲水範圍」、「衝浪、風箏衝浪範圍」之座標點、橫縱座標
、經緯度,而座標點或經緯度雖有具體數字,但均需藉由儀
器測量方能確認其實際位置,並非一般人能憑藉肉眼看出,
倘若不在現場另為醒目之標示,遊客根本無從知悉開放戲水
區域之位置及邊界。臺中管理所固辯稱現場有以竹竿設置10
0公尺、長度200公尺之戲水範圍云云,但由本院卷第74頁下
方照片及第75頁下方照片,僅能看見水中有左三右二共5支
竹竿,竹竿上並沒有旗幟、布條等物品,也看不出有繩索或
浮球等物相連接,在左側3支竹竿及右側2支竹竿中間有明顯
的空位,並非連成一排,且在此5支竹竿之外看不到其他竹
竿,也沒有連著岸邊形成一個封閉區域,則一般人看見海中
零散插著幾根竹竿,實難馬上瞭解此為戲水區域邊界之標示
。而現場其他遊客須知等告示牌亦無法看出戲水區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堪認臺中管理所就得以戲水之範圍
並無適當之標示,其設置應有欠缺。
⒉查王柏翔於系爭事故時年僅17歲,無社會經驗,縱曾看過禁
止事項告示牌,亦無法根據告示牌上劃設之區域及標示之座
標點、橫縱座標、經緯度,即知各區域位置及範圍。而證人
己○○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與王柏翔為小學同學,事發
當日一同前往戲水,進入大安濱海樂園後,無法分辨沙灘戲
水區及衝浪區分別在何處,有看到幾支竿子,未注意其上有
無旗子、浮標或其他標誌,其不曉得竿子的用途,其等玩水
的地方在竿子範圍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王
柏翔等人確實因為不知戲水區之範圍而誤入非戲水區範圍。
而證人證人己○○、巫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事發過程為
:伊等與王柏翔要從海中返回時,突然感覺腳底沙子被抽光
,就被拉下去等語(見相卷第26、30、53、55頁),顯然王
柏翔溺水係因該處地形及海流之原因,倘若王柏翔能待在安
全的戲水區內,當不致發生憾事,堪認臺中管理所就沙灘戲
水區標示不清之管理欠缺,與王柏翔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臺中管理所賠償,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大安濱海樂園假日應有4名救生員,但事發當日僅
有2名,臺中管理所就此有管理上之欠缺云云。然水域遊憩
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僅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視
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並未特定需派駐救生員之人數
。原告所舉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於112年4月
28日在市政新聞刊載標題為「中市退役蛙人救生員水域救生
演練 提升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內文略以臺中大安濱海樂
園是市府公告開放水域遊憩活動的海域,為維護水域遊憩活
動安全,聘請退設蛙人身份的合格救生員進駐,每年3月至1
2月每日7時至18時開放民眾沙灘水、衝浪、風箏衝浪等活動
,合格水域救生員從旁救護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另中時
新聞網於111年3月10日刊載標題為「台中大安濱海樂園現人
潮 退役蛙人上場維安」新聞,除有由台中市觀旅局提供相
關「大安濱海樂園的退役蛙人救生員,在風箏衝浪節進行戒
護備勤」之照片外,內文更提及略以臺中市大安濱海樂園每
年戲水期間發生200多件海域救援案件,為確保遊客水域遊
憩活動安全,臺中市觀旅局今年提早自3月開始,派駐具有
退役蛙人身份的合格水域救生員進行海域維安,守護民眾生
命安全,協助巡守岸邊水域遊憩活動。海上救生協會理事長
戊○○表示,退役蛙人救生員不同於一般救生員,他們曾在軍
中進行海域訓練,對開放性海域不陌生,較一般救生員更能
掌握大海不確定性,平日會有2名蛙人救生員在現場,假日
則會增加到4名等語(本院卷第60頁)。均未見臺中管理所
有承諾假日必定派駐4名救生員,至海上救生協會理事長戊○
○雖於111年受訪時表示假日會有4名救生員,但此為事發前
一年之新聞,海上救生協會為受臺中管理所委託執行任務,
實際執行內容自應由臺中管理所決定,是海上救生協會理事
長戊○○上開發言不能認為是臺中管理所之承諾,更不能保證
隔年也一定會維持夏日有4名救生員之配置。故兩造雖均不
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大安濱海樂園僅有2名即丙○○、丁○○救
生員在場執勤,但不能以此認定臺中管理所有何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事。
⒋臺中管理所另辯稱已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王柏翔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3項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王柏翔係因臺中管理所並
未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方誤入非沙灘戲水區,已如前述,並
非自願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臺中管理所此部分辯解,容
有未洽。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
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
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
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海上救生協會應就丙○○
、丁○○共同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上開
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臺中管理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就其是否涉及侵權行為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⒉原告主張:海上救生協會明知系爭事故當時為夏季之旺季時
期之假日,並有淨灘活動,卻疏未加派人手,致救生員人數
不足,無法注意王柏翔已誤入危險區域云云。然原告未能證
明臺中管理所未派駐4名救生員屬於管理欠缺,已如前述。
而海上救生協會為受臺中管理所委託執行水域安全維護工作
,實際執行內容自應由臺中管理所決定,臺中管理所秘書朱
祐賢於偵訊中亦陳述:我們按照季節及潮汐的情形去做派工
等語(見相卷第148頁),是現場派遣多少人員應係由臺中
管理所決定,自難以此認定海上救生協會有何過失。原告另
主張:海上救生協會未在沙灘戲水區設置明顯標示,應有過
失云云。然設置標示為管理機關臺中管理所之義務,依海上
救生協會與臺中管理所簽訂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
援安全維護工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海上救生
協會之契約義務並無包含設置標示,自無違反義務可言。
⒊原告又主張:海上救生會、丙○○及丁○○依系爭規範本應於遊
客誤入禁止戲水區域,負有柔性勸導義務,並引導至安全警
戒線範圍之引導義務,卻未立即發現上情,未確實進行「近
岸巡邏」、「警戒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水域援安全維
護工作,顯有過失。然丙○○、丁○○為大安濱海樂園系爭事故
當日執勤之救生員,已如前述,固未能救助王柏翔,生有王
柏翔死亡憾事之結果,然依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
略以:其於112年6月5日15、16時許,偕同王柏翔與另一友
人巫科衛,前往大安濱海樂園戲水,進入大安濱海樂園後有
看到幾支竿子,未注意其上有無旗子、浮標或其他標誌,現
場有看到救生員在沙灘邊的水泥堤防上,其等在腰部以下水
位玩水,位置在竿子範圍外,約半小時後,其等當時往海的
另一個方向走,本來都踩到地,突然遇到低窪部分,像將其
等3人拉下去,其與巫科衛掙扎後有踩到地板,幸運到比較
淺的地方,王柏翔沒有,當時現場有1位陌生人幫找救生員
,感覺約10分鐘後,救生員來了,印象中救生員有手拉手下
去在腰部以下位置打撈,但沒有找到,後來消防員也來了,
有開小艇出去尋找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且證人己
○○、巫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己○○、巫科衛與王柏翔
要從海中返回時,突然感覺腳底沙子被抽光,就被拉下去,
巫科衛先回到岸上,己○○第二個上岸,上岸後有人拿救生圈
給巫科衛,巫科衛傳給己○○,己○○回頭到落水處已經看不到
王柏翔,海巡人員稱救生員位置距離事故地大約1公里等語
(見相卷第26、30、53、55頁),己○○、巫科衛至現場所指
出之案發位置,距離堤防約有1公里之遠,且非「大安濱海
樂園」所公告可以戲水之區域,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9至101頁)。丙○○
及丁○○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到場,先以手拉手徒手打撈,後又
有人開小艇尋找,原告對丙○○及丁○○、海上救生協會法定代
理人戊○○告訴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01、464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第156至161頁),難認丙○○、丁○○有何延誤救援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丙○○、丁○○並未確實執行「近岸巡邏」、「警戒
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水域援安全維護工作,顯有過失
云云。然依上所述王柏翔非在沙灘戲水區戲水,且系爭事故
發生地距沙灘邊堤防有逾1公里,遠遠超出沙灘戲水區100公
尺之範圍,而當日之工作日誌表顯示下午時段戲水區及衝浪
區合計約有600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丙○○、丁○○
主要注意力自然集中在戲水區及衝浪區之範圍,縱然進行「
近岸巡邏」、「警戒勸離」及「沙灘救生哨」等工作,亦必
集中在戲水區及衝浪區附近,況如山岳或海灘等自然公物,
通常面積廣大,欲由巡山員或救生員緊盯全場,一有遊客越
界馬上出現勸導,有事實上之困難,王柏翔在被告丁○○、丙
○○2人所戒護範圍外發生溺水意外,且案發位置距離堤防約1
公里之遠,應無法以肉眼發覺異狀,尚難認丁○○、丙○○2人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由上,原告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海上救生協會、丙○○
、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王柏翔權利之行為,尚難遽
認其等就王柏翔死亡之結果,具歸責性、違法性,並有不法
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丙○○、丁○○有共同侵權行為,及
海上救生協會應對丙○○、丁○○共同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云
云,即尚乏所據。
㈤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王柏翔之父
、母,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卷第3
3、35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臺中管理所對大安濱
海樂園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之子王柏翔因
此落入海中溺水窒息意外死亡結果,確實有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中管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本院細核卷附原告所提葬儀費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神岡區(崇本堂)櫃位使用證明書上所載費用項
目,確係收殮及埋葬費用所必要,亦符合當地之喪禮習俗及
宗教儀式,本院認甲○○所支出之費用項目亦符合當地風俗之
追悼儀式,此部分183,930元(計算式:155,930+28,000=18
3,930),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12年6月5日發現王柏翔死亡
時,係53歲,應認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則甲○○65歲即123年10月24日起迄至依112年臺中市男性簡易
生命表記載53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7.33相當於27年又4個月
1天即139年10月6日止有請求扶養權利。而甲○○除配偶乙○○
、兒子王柏翔外,尚有1名女兒王卉君,則王柏翔應負擔扶
養比例為1/3,再以臺中市每月生活必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5,472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9,726元【
計算方式為:(185,664×11.00000000+(185,664×0.000000
00)×(11.00000000-00.00000000)÷3=739,72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乙○○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12年6月5日發現王柏翔死亡
時,係38歲,應認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則乙○○65歲即138年12月10日起迄至依112年臺中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記載38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6.54相當於46年又6個月
17日即159年12月22日止有請求扶養權利。而乙○○除配偶甲○
○、兒子王柏翔外,尚有1名女兒王卉君,則王柏翔應負擔扶
養比例為1/3,再以臺中市每月生活必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5,472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5,552元【計算式
:(185,664×14.00000000)+(185,664×0.00000000)×(1
5.00000000-00.00000000)÷3=905,551.000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
判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甲○○、乙○○為王柏翔
之父、母,就王柏翔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參
酌甲○○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乙○○為小學畢業(見
相卷第23、33頁)及臺中管理所為政府機關之狀況,經參酌
甲○○、乙○○及臺中管理所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