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07號
TCDV,114,司養聲,20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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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昱賢

沈筠嵐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思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曹子

法定代理人 曹韻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婉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甲○○(女、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
院114年9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6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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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