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葉秋發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己○○與丁○(已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原為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之養子,現因收養人已於89
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聲請許可終止與收
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26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本生
家庭胞兄乙○○、胞妹丙○○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對聲請終止收
養無意見,並與關係人即生母甲○○、胞弟戊○○共同出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訊問筆錄、終止收養同意
書附卷可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
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