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E*** K*** S********)
○○ ○○ ○○○(J****** R**** S********)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黃靖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廖靜芝
代 理 人 柯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 ○○ ○○○(E*** K*** S********)及丁○○ ○○ ○○○(J*****
* R**** S********)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
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 ○○○(E*** K*** S*****
***)、丁○○ ○○ ○○○(J****** R**** S********)為美國籍人
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甲○○現在居
所為臺中市,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廖靜芝之代理人柯于婷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丙○○ ○○ ○○○(E*** K*** S***
*****)及丁○○ ○○ ○○○(J****** R**** S********)為美國籍
人民,其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肯塔基州,有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收養人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
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肯塔基州及我國關於
收養之規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
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
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
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
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
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
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 ○○ ○○○(男、西元0000年00月0
0日生)、丁○○ ○○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美國
籍夫妻,經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法
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於114年3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
收養人能力,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並提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收
養人護照影本、授權書、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在職證明、財
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及肯塔基州收養法規(
原文影本、譯文)等件為證。
四、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夫妻之共同複代理人黃靖純、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理人柯于婷及
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被
收養人甲○○之生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本件自無庸
得其生父同意。(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忠義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所示略以:
1.出養必要性:案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且不願意承認被收
養人為其親生子女。案母未成年懷孕,目前尚在就學中,尚
未有足夠自立生活及經濟能力,案外祖父母平時皆需工作而
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亦無任何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為
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永久關愛、安全、
穩定之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2.被收養人
現健康及發展狀況雖符合同齡孩童,但年紀尚幼,照顧者需
具備相關醫療知識及兒童發展知識,讓被收養人在良好家庭
環境及穩定依附關係中成長。被收養人個性敏感且怕生,面
對陌生人事物容易退縮及拒絕,需時間適應及準備,且被收
養人與寄養家庭已建立相當緊密的依附關係,未來照顧者需
給予足夠之彈性及包容,並觀察被收養人之健康發展需求,
因應被收養人需求給予穩定之關愛、支持與陪伴。(三)聲
請人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關於收出養評
估報告略以:1.收養父現年35歲,目前於肯塔基州路易斯維
爾的美國銀行擔任理財行員,同時於住家附近的肯塔基洲雷
克里夫市聖經浸信會教會擔任助理牧師,收養母現年37歲,
主要是家庭主婦,但亦於肯塔基莫瑞市莫瑞州立大學旗下的
The Network兼職工作,透過這個組織,收養母負責支持寄
養和收養父母,如果需要的話也會協助培訓。收養父母於西
元2011年12月結婚,婚齡至今已13年,兩人能透過良好溝通
進行家務決策,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家庭成長環境。2.根據收養父母所提供
之身心健康檢查報告顯示,收養父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兩人皆無心理相關疾病史,亦無藥物濫用問題。收養母雖
體重過重,然已遵循減重計畫並維持良好健康,無影響兩人
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有良好、正向之人格特質及嗜好,
合適成為收養父母。3.收養父母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財務管理,充足存款及其他資產,且每月
定期償還銀行貸款,總資產大於負債。評估養父母具有良好
的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醫療及成長
照顧所需。4.收養父母自西元2016年起陸續收養大哥、收養
姊及收養二哥至今已經9年,亦曾照顧19名寄養童,並於過
程中得到許多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之發展
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了解。收養父母所提出之親職教養
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收養父母具提供被收養
童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5.被收養人經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
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過往遭退養,於依附關係
上經歷創傷,其於建立關係與照顧上具特殊需求,故未有適
合之國內收養家庭,方進行國際媒合。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
被收養人之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能力
,能夠了解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
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之關愛與支
持,建議法官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被收
養人生母未婚生女,尚在就學中,並無適足經濟能力,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甲○○良好且完整之成長環境與照顧;收養人之
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皆屬良好,家庭關係亦和諧親密,可
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收養人收養動機及出養人之
出養動機皆屬單純,而收養人願履行親職,無不利被收養人
情事,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
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之5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執此,本院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