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即T***-T***-M** L**)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即T***-T***-M***-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收養乙○○○(即T***-T***
-M** L**)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
○○○(T***-T***-M** L**)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
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因此,本件有關
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
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
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
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
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
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
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
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
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
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
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
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⑵為教育、
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⑶在監服刑中。⑷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
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
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
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乙○○○(T***-T***-M** L**)(女、西元2017年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下稱生母)於108年10月2日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居住
於越南,被收養人自小由收養人照顧迄今,收養人全家計畫
搬回台灣,讓被收養人在臺灣接受教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114年8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依法聲請收養認可;並
提出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書、有關居住資訊確認書、生母出養同意書、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文(以上均原
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
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
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4年8月7日與收養
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關
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
本院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及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故本案無法律上生父,被收養人生母
表示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與其和收養人共同生活,其希望
讓被收養人有父親,同意出養。本會評估,收養後被收養
人可享有雙親照護,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評估有出養必要
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經營越南小吃店,收支狀況尚
可平衡,收養人母親、阿姨皆可提供照顧支持,家庭支持
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於越南登記結婚約六年,同居約有8年,後因
決定要來臺灣定居,於112年或113年間在台灣登記結婚,
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
作。在教養方面,收養人自認採溝通之教養方式,在教育
規劃方面,收養人已安排臺灣國小,國中則依照學區安排
學校,並期待被收養人至少就讀至高中職學歷,本會評估
收養人整體教養及照顧計畫尚屬可行。在身世告知及尋親
態度上,收養人較保守,不願意主動進行身世告知,收養
人認為被收養人即為其女兒,其希望帶被收養人一起來臺
灣生活,配合臺灣法律進行收養程序。本會評估收養人目
前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3.試養情況:(1)試養狀況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從出生至今皆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為主要照顧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有8年
,且被收養人並不知悉身世,故被收養人認為收養人即為
父親,收養前後之家庭與生活皆不會改變,照顧上無明顯
不妥之處。(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8歲,
過往至今皆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為主要照顧者,收養
人或被收養人生母之家人亦會協助照顧,而其現在居住於
越南,且其知悉未來會來臺灣生活及就學。因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故未詢問被收養人有關被收養之意見。4.綜
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與其共同
照顧至今,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讓被收養人有父親,
收養後被收養人可享有雙親照護,應有利於被收養人,故
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與互動關
係尚屬穩定,又因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其生母共同照顧約
有8年,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雖收養人對身世
告知較為保守,但收養人自認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
,並希望安排被收養人搬至臺灣定居共同生活,故收養人
配合臺灣法律辦理收出養,應符合合意收養,建議認可收
養。以上,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3
2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被收養人受
照顧情況良好,收養人為將被收養人帶至臺灣一同生活而
辦理本件收養。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
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被收養
人乙○○○係8歲之未成年人,本院於審理時於徵得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後,當庭由通譯告知被收養人其身世,
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非其生父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
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
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
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
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7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