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45號
TCDV,114,司聲,15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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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參第一審卷,頁12)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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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