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蔡素玉
相 對 人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114
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8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芷綺、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1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蔡惠
美負擔,聲請人就對被告蔡芷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中
補字第344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1,98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45、50),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1,730元雖亦已由聲請人預納,但業經判決諭知應由聲
請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98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