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43號
TCDV,114,司聲,144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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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莊榮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卓永勝莊榮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榮和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莊榮和負擔,其餘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卓永勝莊榮和寄發如附件
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
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莊榮和部分:
  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
號5樓之2寄發如附件所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
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
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退回信封1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卓永勝部分:
  相對人卓永勝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經郵政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
籍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卓永勝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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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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