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呈嘉
相 對 人 張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8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 第1041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訴訟中所載之 住、居所通知其行使權利,均經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 帆國際有限公司收受在案,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 據附卷可憑,且其中居所「彰化縣○○市○○街00號」亦經相對 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事件載為住所址,應認前 開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