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15號
TCDV,114,司聲,14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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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陳義宗



相 對 人 泉州宮
法定代理人 楊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1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4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下稱相對
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系爭事件訴訟費用
計算及負擔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臺
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44.7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為5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
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已由原告先後預納18,
226元、3,663元(合計21,889元,見一審卷頁37、140,本
件聲請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
 ㈡另聲請人預先支出測量費7,225元(見一審卷頁121,聲請人
所提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114元(計算式:21,889元+7,225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核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合計為29,11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另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支出,爰不再予以計算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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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