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林景模
相 對 人 林珅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36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
92號審理過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系爭事件
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地政規費5,025
元(見第一審卷第75、275頁),合計為22,360元【計算
式:17,335元+5,025元=22,36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雖主張
另有支出地政規費分別為5,500元及8,225元、執行費3,00
0元云云,惟查該地政規費5,500元及執行費3,000元,均
係於系爭事件終結後所支出,顯非屬訴訟必要費用,而地
政規費8,225元之其中3,200元為聲請人所溢繳,此部分業
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請聲請人辦理退費(見第一審
卷第275頁),故該溢繳費用亦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㈡第二審:鑑價服務費15,000元及65,000元(見第二審卷第2
11至213頁),合計為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65,0
00元=80,000元】,揆諸前開條文所示,第二審訴訟既由
相對人撤回,則該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60元
【計算式:22,360元+80,000元=102,360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