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02號
TCDV,114,司聲,1402,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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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李朝源

蔡今儀即凱發工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朝源蔡今儀即凱發工業社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52號判決之
訴訟當事人,為確保強制執行之進行,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
規定,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經查,受扶助人即原告劉其嶸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
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0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26,816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6,81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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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