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82號
TCDV,114,司聲,1382,202509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相 對 人 陳進賜永利工程行


相 對 人 楊裕斌

相 對 人 陳沈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
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
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
,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
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00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變
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金,並
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
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核屬
相符,是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之情
,洵堪認定。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27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
089148號函在卷可憑。雖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進
賜即永利工程行限期行使權利係送達於陳進賜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里○○0○0號地址,而於114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郵
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陳進賜之戶籍謄本可稽,
惟既查無陳進賜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
陳進賜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陳進賜
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