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吳昌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進財等五十七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
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
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
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
、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5,5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中小
字第3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
幣9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
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
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