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69號
TCDV,114,司聲,136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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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羅光隆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91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4,264元、土地規費9,650元(見第一審
卷第59、239頁),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台聲670
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合計為83,914元【計算式:34,264
元+9,650元+40,000元=83,914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3,91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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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