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67號
TCDV,114,司聲,136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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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王振賢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萬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
,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
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
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同段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
確定而終結,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16日
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而經地政
機關於同年月18日塗銷完畢,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
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訴訟終結
證明、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等影本、催告限期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塗銷後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並因上訴人114年5月1
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地政機關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
屬登記依聲請人之聲請塗銷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已完成塗
銷訴訟繫屬登記之系爭不動產114年7月18日列印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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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