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
方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6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1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61元,並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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