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泳霖即盧俊霖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
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盧泳霖即盧俊霖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4年7月
21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列已死亡
之人為相對人,即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屬
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