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98號
TCDV,114,司聲,12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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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楊杏滽
王武
楊于涓
相 對 人 張詠棋



相 對 人 聯禾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杏滽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上
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上
訴人王武雄負擔百分之6、上訴人楊于涓負擔百分之11,餘
由上訴人楊杏滽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
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法院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費12,000,合計148,150元,其中聲請人
雖曾於第一審減縮聲明,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僅須繳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減縮聲明後於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全部仍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兩
造應負擔之費用。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相對人一、二審皆須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訴訟
費用,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4,075
元【計算式:148,150×50/100=74,075元】,並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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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禾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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