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王通明
相 對 人 王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秋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臺中市○○區○○街○○
○巷0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
人於114年5月23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設籍之住所寄送後,經郵務
機關以拒收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系爭存證
信函、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其前開地址,
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並已長達10
多年時間等情,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8月22日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1140024856號函暨警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