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林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
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
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49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且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分別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核定其律師酬金為25,000元、
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核定其律師酬金為40,
000元,合計為125,400元【計算式:60,400元+25,000元+40
,000元=125,400元】,有相關單據及裁定可參(見第一審卷
第67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卷第29頁、臺中高分院11
4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13頁)。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5,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