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蔡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
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
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
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另第三人蔡美霞即正新工程行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 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第三人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 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 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