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蔡祥瑞
蔡明蘭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祥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明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蔡祥瑞、蔡明蘭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各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參
第一審卷,頁12、139),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蔡祥瑞另主張支出一筆1,000元
之聲請費用(下稱系爭聲請費)及提存費500元,並請求相對
人應一併給付。惟查,系爭聲請費乃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中簡聲字第10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繳納,而該113年度中
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並無諭知系爭聲請費由相對人負擔
,此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停止執行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則本
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
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末就聲請人蔡祥瑞、蔡明蘭
均陳報各有繳納提存費500元之部分,因提存程序之程序費
用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亦均不予列計,併此
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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