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林唐權
相 對 人 林小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09年度全
字第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前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在案,並聲請鈞 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 確定,且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並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 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235號執行命令、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 關案卷核實無訛。且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是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關於訴訟費 用分擔之規定,本院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