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三八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郭麗秋」、「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強公司)、負責 人郭麗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合力強公 司名義,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引擎/車身號碼WDB00000 00A128872、車號6K—6868號自小客車一輛 (下簡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一千 元,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給付八萬七千二百五十 元,於價金繳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歐克利公司所有,並 已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在案。合力強 公司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全險。而郭麗秋與其弟郭子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將系爭車輛持往臺中市○區○○路二八八之十號友聯當鋪 設質典當後,嗣因無法清償借款而流當,系爭車輛輾轉出售 予許建中、謝連益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由乙○○以九十 三萬元之代價向謝連益購得。其後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報案失竊,並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該公司出具 同意書願賠付二百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然因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要求於保險理賠時,應先將上開汽車之動產擔保設定 撤銷,以便日後尋獲系爭車輛,始能直接取得權利,故歐克 利公司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註銷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 記。詎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尋獲系爭車輛並註銷報 案紀錄後,明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歐克立公司,無法過戶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 刻「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麗秋」印章(下 簡稱系爭印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往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申領新牌照,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切結書」上,以系爭印章偽蓋「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郭麗秋」印文及基本資料,而偽造汽車重新領
牌照登記書、切結書各一份完成後,復持之行使,使承辦之 公務人員註銷上開6K—6868號車牌,重新核發5Q— 5895號車牌,再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 前開資料至高雄市(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區)監理處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以系爭印章偽蓋「合力強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郭麗秋」印文,而偽造「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完成後,復持之使用,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自己名 下,足生損害於合力強公司、郭麗秋以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乙○○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隨即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在臺南市○區○○路二八一號其經營之偉達汽 車租賃公司,以高於其購入價格九十三萬元之二百二十萬元 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周大偉,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於嘉義區 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完成過戶登記。嗣經歐利克公司向監理站 查詢後發覺,並訴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麗秋、郭子銘、友聯汽車當舖負責人許清珼、 許建中、謝連益、周大偉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 人許清珼所提出之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證人許建中所提出之汽車讓渡書、 謝連益所提出之汽車讓渡書、周大偉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 匯款單、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照各一份在卷可稽 ,另經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監車字第0 九四00日九九三六號函檢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 結書、台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高雄市監理處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高市監密二字第0九四00一三 七一七號函檢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嘉監南字第0九四00一 五五四0號函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各一件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麗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區監理所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切結書」二份文件上,以系爭印章各偽蓋「合 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麗秋」各二枚印文,而 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進 行,以實現同一犯罪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罪,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之「汽(機) 過戶登記書」同時偽蓋「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麗秋」二枚印文之行為亦屬之。復查,被告先後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 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 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漏未論述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但因其起 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不同時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態樣,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另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尚無其他前科,堪認 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甚鉅及犯罪後 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而認公訴人之求刑乃鑑於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 飾詞狡辯之故,然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前開求刑之基礎不復存在,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台中區監理所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上偽蓋「合力強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麗秋」之印文各二枚;在高雄市監 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蓋「合力強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郭麗秋」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郭 麗秋」、「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因未扣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監理站 │ 文書種類 │ 印文種類 │數量 │時 間│
├──┼──────┼────────┼───────┼────┼─────┤
│一 │台中區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合力強食品工業│一枚 │90年11月16│
│ │ │書 │股份有限公司 │ │日 │
├──┼──────┼────────┼───────┼────┼─────┤
│二 │同上 │同上 │郭麗秋 │一枚 │同上 │
├──┼──────┼────────┼───────┼────┼─────┤
│三 │同上 │切結書 │合力強食品工業│一枚 │同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四 │同上 │同上 │郭麗秋 │一枚 │同上 │
├──┼──────┼────────┼───────┼────┼─────┤
│五 │高雄市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合力強食品工業│一枚 │90年11月21│
│ │ │記書 │股份有限公司 │ │日 │
├──┼──────┼────────┼───────┼────┼─────┤
│六 │同上 │同上 │郭麗秋 │一枚 │同上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